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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曹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曹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开发房地产,1999年2月7日,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与镇平县福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以每平方米80元,总价x元将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东侧一处土地出让给原、被告开发,协议签订后,因后任董事长郭子华认为该土地售价太低,在原协议的基础上重新与原告刘某某(受李某某委托)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将土地出让价变更为x元。在受让该土地过程中,原告自1999年12月30日起分四次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均出具借条。2000年10月3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刘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条据载明:“本金陆万捌仟元整(x)。利息截止2001年元月20日为贰万零柒佰元整(x)李某某2001年1月20日。”随后原、被告在受让批准开发的土地上建筑门面房一层10间共三层。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各分配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另外6间门面房及三层房屋,由被告经手出售计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为清算合伙出资账目产生矛盾,2006年8月,经张明伟记录的算账清单上显示,原、被告总投资x元,其中李某某x元,刘某某x元,当月,李某某又找张应耿、李某周、张祥、李某明帮忙算账时,原告曹某某拿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说明是原告合伙建房的出资,加利息算到x元。原告曹某某书写的算账清单上显示原告投资的x元中包含x元的款项。原、被告算账后,双方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产生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协商合伙共同开发房地产,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二原告分四次付给二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分别出具欠条,截止200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共下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2006年8月,原、被告在清算合伙出资账目时产生纠纷,后双方经人算账已将合伙建房投资账目结算完毕,二原告虽然现持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因二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在合伙建房过程中的实际投资款x元包含的具体投资款项陈述不一致,且对投资款x元不知如何计算,但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曹某某书写的算账清单证实,原告所诉称的x元已计算入其投资款x元中。被告辩称该欠条上的x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建房的投资款,原告担心合伙开发不成功,故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如开发不成功即变成借款,该款在双方算账时已加息算为原告出资,只是欠条没有抽回,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刘某某、曹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内容均错误,且程序违法。1、该案件系单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已计算在上诉人的投资款中,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之事实,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同时被上诉人对这一借款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错误地把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认可的单列式算帐清单予以认定,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被上诉人称双方系合伙纠纷,但未就其主张的所谓“合伙协议”纠纷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显然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无事实依据又无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已计算在合伙投资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内容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x元及利息。

李某某、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自认该款交于被上诉人用于购地、办证、到出示的土地使用证系上诉人之名字,再有证人证实该借款已计入上诉人投资款中,以及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投资款竖式中含有x元,和上诉人对自己投资款本息如何计算的矛盾陈述,以上的一系列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的x元能否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款是否已纳入投资款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刘某某、曹某某持条向李某某、赵某某主张权利,虽然该条据系李某某所出具,但刘某某、曹某某在2006年9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陈述“1999年,以原告名义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运作受让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涅阳路西段西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2000年10月获准许……”。上诉人的自述与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争议x元已计算入刘某某、曹某某的投资款x元中。该款已在双方算帐时已加利息算为上诉人的投资款,且双方均各分配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上诉人称有两个x元的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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