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与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新杰,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何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人,为东西邻居,均面南居住,杨某某住在何某某的西边。在二人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宽2.7米的通路。2010年4月9日,杨某某的女婿汤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信访局反映本案中争议的出路问题,2010年5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意见为:汤某某门前的道路属于公用出路(双方门前东西走向、宽2.7米的通路),任何某不能抢占影响道路的通行。目前区乡执法部门拆除清理影响道路通行的建筑物、杂物后,该道路应保持通行。乡、村有关部门人员对拆除、清理后的善后工作要提早准备,提前预案,防止影响社会稳定的时间发生。后何某某又在该通路上堆放有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阻断了该道路的通行,影响了杨某某的出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同村邻居,且双方的房屋相邻。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通行关系。双方门前东西走向、宽2.7米的通路,经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已经确定该通路X路,是双方生产、生活通过的必经之路,任何某方均不得以任何某式影响该通路的畅通。何某某在该道路上堆放杂物,经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清理后,再次在该道路上堆放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的行为,阻断、影响了该道路的通行,影响了杨某某的出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并清除其堆放在该公用出路上的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杨某某诉称何某某不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花眼墙拆除,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关于其门前及空场按规划系乡间规划,不属于出路,不存在侵权的辩称,因该通道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为公用出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停止对其门前东西走向、宽2.7米公用出路的侵害;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何某某清除堆放在其门前公用出路上的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等物,保证该公用出路的畅通。三、驳回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门前2.7米处原系深坑,由上诉人填平自用,乡建从未将其规划为公用出路,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双方门前的通路X路,已被2010年5月卧龙区城建规划执法大队会同七里园乡村建所对何某某堆放在该通道上的杂物的清理行为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门前的通路X路,有卧龙区X乡城乡建设规划所的书面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与被上诉双方当事人门前的通路为公共通道,有卧龙区X乡建设规划所的书面证明和卧龙区城建规划执法大队与七里园乡城乡建设规划所对何某某堆放在该通道上的杂物的清理行为确认、证实,上诉人何某某在该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了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出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并应立即清除。因此,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