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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贾光辉(已判刑)等人以要账为由,在荥阳市京城办华晨美景门口强行将被害人于某某带到贾光辉驾驶的闽x吉普车上进行语言威胁和殴打,后于秉君提出到郑州市X村中建四局的一个工地上拿钱,被告人陈某、王某、贾光辉就将于秉君带到此工地进行看管,直到当天下午5时许于某某公司同事送来三某元钱,于某某被放回。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光辉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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