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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皮某、匡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员工。

被告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匡某丙胞兄。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皮某、匡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刘某乙和被告皮某、匡某丙及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匡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总房价款为319544元,两被告支付首付款99544元后,必须于2010年11月11日前支付该房款的余款220000元给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220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应支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为28050元。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事出有因,合同约定是按银行按揭进行购房,两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手续,没有按揭成功,是原告方的过错,故被告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进行退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涉案房屋已由预售房变为现房,被告皮某、匡某丙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配合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管局注销原以按揭方式付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另行签订新的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须承担注销原合同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500元为限,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由被告皮某、匡某丙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1330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218304元,两被告不承担2012年4月20日前的物管费用及违约金,不承担已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抵押手续费、他项权利登记费及预告登记费;

三、双方应按上述第一、第二条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如

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四、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被告

皮某、匡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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