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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下午14点左右,被告人耿某伙同郭豪(X年X月X日出生)在荥阳市X村街失主秦某某的棉布窗帘大全商店内买东西时,看到店内一布堆上放的一个手机,被告人耿某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x型手机价值14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追缴物品清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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