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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会亭铸造厂西侧,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某林骑的自行车撞倒,致韩某林摔倒在地重度颅脑挫裂伤当场死亡。肇事后靳某打电话报警投案。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靳某一次性赔偿韩某林丧葬费等一切费用x元,韩某林近亲属不再追究靳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认罪服法,但公诉机关对我的量刑建议重。

上述事实有:1、物证;2、证人董XX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某、经济赔偿凭证;7、夏邑县公安局的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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