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丁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系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对外销售该公司的保健品,该公司的销售模式为直销。2009年11月6日经丁某介绍孙某决定也参与保健品的直销业务,并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和2009年12月24日通过丁某向公司缴纳x元的购货款,其中2364元用于办理公司的业务工作卡。在交款时候,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尚无孙某的业务帐目,上述x元除2364元办卡费用以外在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均登记为丁某的销售业绩,孙某参与该公司业务后,于2010年6月11日从丁某业务团队租用的仓库中提取价值x元的产品,并以预交客户送货为名,借走丁某的汽车为客户送货物,但是一直没有归还丁某,经丁某报警后,双方共同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事情,该车辆被警方暂扣在停车场。2010年6月11日经中间人李增奇参与协调,丁某向孙某出具还款协议,丁某承诺:同年7月24日还款x元,8月24日还款7600元。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与还款内容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孙某将车辆以及从丁某处提走的货物返还给丁某,协议到期后,丁某不同意履行调解协议,孙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调解协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业务人员,依据查明的事实,孙某向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所交款项均被计算为丁某的工作业绩,而非孙某的业绩,且孙某交款后也未直接从公司提货,所有货物均是由丁某从其仓库提出交付孙某。康宝莱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为直销,从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丁某主张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以及货款是康宝莱保健品公司所收不应由其退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孙某已经按协议约定将所提货物退还丁某,因此丁某应当按协议约定退还货款。丁某不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丁某给付孙某x元及利息(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7600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丁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要求为其完成委托事项,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根据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承担涉案款项的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某与孙某经中间人李增奇协调,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结算,系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丁某与孙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该协议。在上诉人丁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孙某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上诉人丁某给付孙某涉案款项是正确的。上诉人丁某认为不应根据调解协议履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丁某提出的其与孙某实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结果应由孙某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丁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