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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诚公司诉常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协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众诚协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常某与我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我公司的效益有好有坏,基本工资是保障员工正常某活的,而超过基本工资的部分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发放的。我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无力支付基本工资,而仲裁委还认定我公司应在基本工资之上再支付奖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月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故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常某支付工资共计22963.28元。

常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众诚协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众诚协作公司与常某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常某离职。

庭审中,常某提交欠某一张,载明:“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该员工工资结算终止日),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某工常某(身份证号:(略))工资:22963.28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叁元贰角捌分)。待上述款项还清后,本欠某自动作废,员工常某不得再向本公司主张发放工资”。该欠某加盖众诚协作公司公章。对于欠某的真实性,众诚协作公司无异议,但主张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同意按照月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常某工资。

常某以要求众诚协作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众诚协作公司一次性向常某支付工资22963.28元,驳回常某其他诉讼请求。众诚协作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欠某、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众诚协作公司与常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常某提交的欠某加盖了众诚协作公司公章,虽众诚协作公司主张欠某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众诚协作公司在欠某上加盖公章即应视其公司行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欠某的效力。虽众诚协作公司主张按照月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常某工资,但欠某中已经对欠某常某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众诚协作公司应按照欠某的数额支付常某工资。据此,于2011年7月判决: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常某工资二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八分。如果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众诚协作公司不服,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常某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工资。常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诚协作公司用欠某的形式对欠某常某的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并签章确认,即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核定欠某,与其承诺相悖,且无事实依据,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众诚协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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