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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与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丙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那个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丁在2010年3-5月份购买我水泥14吨,并打有欠条,按现在市场价计算每吨360元,折合人民币5040元。水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丁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40元。

被告辩称:我买原告水泥14吨,其中11吨是原告用车送的,另3吨是我去原告处拉的。当时约定水泥每吨250元,原告送货每吨另加20元运费。原告要求按现在水泥的市场价360元计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于2010年3-5月份分5次购买原告赵某丙水泥供给共计14吨,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水泥价格为250元/吨,送货每吨另加20元运费。其中3吨系被告去原告处购买,另11吨是原告将货运至被告处,欠款应为3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货款37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丙欠款3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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