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16时15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其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损伤经评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张某系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99元(含鉴定费712元)、误工费2464元、护理费6730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元。由于陈某某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分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在王某某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x.43元。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意按规定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其是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6时1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9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驻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认定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予以撤销,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11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驻公交认字(2010)第2773-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车辆通行,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6日,王某某从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并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驻马店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24.43元由陈某某支付。驻马店中心医院对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中颅底骨折;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医院给予抗生素,止血,抑酸及脑保护药物应用等治疗。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出院,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x.99元,其中陈某某支付7052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盐饮食,不适随诊。出院后,王某某购药支出费用83.2元。以上,王某某共住院77天,医疗费共计x.62元,其中陈某某支付x.43元。
2010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双耳外耳无异常,左耳听力下降。MR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乳突积血。诱发电位示:左耳I-V波潜伏时延长,波形分化差,听神经-脑干中枢传导异常。综合MR、听觉诱发电位、电测听、阻抗侧听检查结果,左耳听力损失大于65dB,为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21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1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712元。
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德润食品加工厂务工,月工资800元,受伤后单位扣发其工资。王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
被告陈某某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某系陈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对事故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原告王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撤销,撤消后交警部门重新做出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对该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依据已被撤销的责任认定主张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雇员张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法办理交强险是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王某某在损害发生后损失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有效保障,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赔偿原则,比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双方依据责任认定分担。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x.62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7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2310元。营养费按住院7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70元。误工费按原告王某某的月收入80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次日(2010年8月25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1月3日),共132天,误工费数额为3520.44元(800元/月÷30×132)。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77天,护理费数额为1014.09元(4806.95元/年÷365×77)。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12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9613.9元(4806.95元/月×20×10%)。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x.62元,被告陈某某先行赔偿x元,余额x.6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计款x.8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4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鉴定费71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负担50%,计款356元。以上被告陈某某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24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x.43元,下余x.81元,被告陈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