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略)事务(略)。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张某乙、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焦艳玲、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星(特别授权)、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17日许,原告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豫D-x号长安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李某栓驾驶相向行驶的豫P-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死数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栓、张某乙负同等责任。张某甲等人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P-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驻马店公司和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车辆是有李某某所有,无偿挂靠我公司,也没有收取管理费,为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一切的赔偿均应有李某某承担。再者原告的请求数额及部分标准不属实,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8年8月份,我将豫D-x号车卖给张某乙,本次事故应当有张某乙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被告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诊断证明1份。3、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4、病历及用药清单17页。5、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药费单据4张,计款x.98元。6、午钢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款135元。7、午钢市职工医院票据1张,计款390元。8、保仕达眼镜店单据2张,计款100元。9、生活广场票据1张,计款180元。10、电信票据1张,计款200元。11、广济堂药费票据3张,计款60元。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107.5元(含张海奇、张金旺、盛国府租车费)。13、保险卡2张,证明投保事实。
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为李某某,且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第6条明确规定发生事故由李某某承担。2、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1份。4、商业险保险单1份。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卖协议书1份。2、强制险保险单1份。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张某乙、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王某丙、张某乙、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有异议为,X号原告所需用药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及证明,X号中的费用属于重复支出,不予认定。X号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及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8-X号与本案无因果关系。X号与本案无关联。X号中部分票据号码相连,数额过多应在300元内酌情认定,但对包车的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为,X号证据其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车主只能认定是路安公司,一切法定义务都是该公司进行的,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X号证据,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提交的2-X号证据及被告王某丙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8-X号证据,没有姓名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X号票号大多相连,且出租车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其交通费用应酌情考虑。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属内部行业性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栓驾驶相向行驶的豫P-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张某乙、李某、徐某宇、程可征、陈军阳、楚福军、王某占、张某甲、张中阳、杨俊伟受伤,李某、徐某宇经中国人民解放第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第152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02元。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5元,在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0元。该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李某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等人无责任。豫D-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丙,2008年8月23日,王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张某乙,未办过户登记。张某乙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6日。豫P-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路安周口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2010年3月31日,被告路安周口公司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为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日,被告路安周口公司在人寿驻马店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叶县交警队事故科领取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豫D-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某栓驾驶的豫P-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乘坐人张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李某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豫P-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路安周口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应按责任认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豫D-x号车车主,亦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2元,护理费790元(一人护理,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补助30元),营养费240元(每天10元),共计x.02元。按50%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公司,被告张某乙应各赔偿原告x.51元。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公司、张某乙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根据法律规定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作为豫P-x号车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行承担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赔偿数额巨大。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以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x元为宜。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安周口公司辩称该车是政府对车辆管理需要,未收取费用等辩称理由,因其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虽是豫D-x号车登记车主,但其已丧失了对该车辆自行支配权及收益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行政法规规定不承担豫D-x号乘坐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三、被告李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1元(含已支付的9000元);
四、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1元;
五、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张某乙对以上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562元,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61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某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