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晚6点左右,本市胜利煤矿打工人员杨XX与老乡陈XX在胜利煤矿附近某饭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后被劝开后各自回家。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以被害人陈XX殴打杨XX为由,与陈XX发生争斗,陈XX持啤酒瓶击中梁某某左肋,梁某某持刀将陈XX扎成重伤。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6点左右,本市胜利煤矿打工人员杨XX与老乡陈XX在胜利煤矿附近某饭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后被劝开后各自回家。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以被害人陈XX殴打杨XX为由,与陈XX发生争斗,陈XX持啤酒瓶击中梁某某左肋,梁某某持刀将陈XX扎成重伤。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和小娃(杨XX)是同村的,按辈分我管他叫“爷”。2009年4月21日晚8点左右,我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计XX来到我家说,杨XX被陈XX打了,人可能在“红运”家。我听了后就起来去红运家。我和红运、杨XX、计XX一起在红运家路边说话的时候,陈XX夫妻拎了一捆啤酒过来了。进屋后我问陈XX为什么要打杨XX,陈XX说没有我什么事,让我滚。我俩吵了几句,他用啤酒瓶砸了我的左肋骨一下,当时很疼,我很生气,就顺手从红运屋里拿了一把刀,向陈XX的腹部捅了一刀。陈XX高喊“杀人了”,我掂着刀在后面追他,没有追上,就回家拿了一件上衣,在路上碰见杨XX、红运和计XX,我们一起给杨XX看伤去了。杨XX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2、被害人陈XX陈述:2009年4月21日晚,我和小娃(杨XX)在喝酒中发生点矛盾,事后被朋友们劝开各自回家了。大概晚8点左右,红运用杨XX的电话打给我,让我掂着啤酒去他家喝酒,我就和我爱人万XX买了啤酒过去。在红运家的路边,红运、杨XX、计XX、梁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在说话。见面后进屋,梁某某看着像是喝多了,说话比较冲,他揽住我肩膀问我为啥与杨XX生气,为啥打杨XX。我说没他的事,让他该睡就睡。他说我这么横,我们就吵起来,红运和杨XX在中间劝,梁某某把啤酒给踢了,又拿起啤酒瓶砸我,没砸住。大家把梁某某推到了门外边,红运把门关住,梁某某还在外面咆哮,一会儿他把门踢开了冲进屋内,我拿起一瓶啤酒朝他砸了一下,啤酒掉地上爆了。杨XX推我向外走,梁某某突然骂着冲进来,我感觉左胸部噗腾一下非常不得劲,也没感觉疼,就捂住胸部向南跑,梁某某在后面撵我,但没有撵上。后来听说杨XX也受伤了,当时他夹在我们中间,应该是梁某某捅我的时候,也伤到他了。后来我与杨XX打电话问咋回事,他的伤感染了,叹说这事别提了。
3、证人万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计XX说杨XX也受伤了,还露着肠子,其余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XX陈述一致。
4、证人时XX(又名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小娃(杨XX)在劝架时被刀扎伤,梁某某手中所持刀具的来历其本人不清楚,其余证实内容与陈XX陈述、万XX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计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小娃(杨XX)右肋受伤后出血,外衣有一个洞眼,内衣有两个洞眼,致伤原因不清,后在四矿某诊所进行了缝合。其余证实内容与陈XX陈述、万XX、时XX证言基本一致。
另有被告人梁某某飞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陈XX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张继红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