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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23日,陈某、李某甲分七次从李某乙处购买玉米种子共计x斤。其中,2007年4月26日购买x斤,单价3元/斤,合款x元;2008年3月30日购买2000斤,单价3元/斤,合款6000元;2008年4月1日购买2000斤,单价5元/斤,合款x元;2008年4月18日购买x斤,单价3元/斤,合款x元;2008年5月19日购买5000斤,单价3元/斤,合款x元;2008年5月20日购买5000斤,单价3元/斤,合款x元;2008年5月23日购买8800斤,单价3元/斤,合款x元;以上共计x元。2007年4月26日购买的x斤种子有8000斤当年未销完,陈某、李某甲将8000斤玉米种子存放于濮阳市的一个冷库中,冷库费用1600元由李某乙承担,拆某600元、车费500元由陈某、李某甲承担。2008年4月1日购买的2000斤玉米种,李某乙应给予陈某、李某甲返利1.5元/斤,即应当返还种子款3000元。2008年6月24日,陈某、李某甲退还李某乙玉米种子185斤;2008年6月27日,陈某、李某甲退还李某乙玉米种子7845斤,两次共计8030斤,合款x元。2008年3月26日,陈某、李某甲给付李某乙现金x元;2008年5月15日,陈某、李某甲给李某乙汇款8600元;2008年5月17日,陈某、李某甲给李某乙汇款6000元;2008年5月20日,陈某、李某甲给李某乙汇款x元;2008年5月22日,陈某、李某甲给李某乙汇款x元;2008年8月11日,陈某、李某甲给李某乙汇款8600元;2009年1月9日,陈某、李某甲给李某乙汇款5000元;陈某、李某甲经濮阳市X区华丰种子有限公司给李某乙汇款9500元,以上共计x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为陈某、李某甲分七次从李某乙处购买玉米种子x斤,合款x元;李某乙应当自行负担2007年未销售完的8000斤种子的冷库费用1600元(该费用已经由陈某、李某甲垫付);李某乙按照1.5元/斤的返利标准应当将2008年4月1日购买的2000斤玉米种子款返还给陈某、李某甲3000元;陈某、李某甲又分两次退给李某乙玉米种子8030斤,合款x元,所以陈某、李某甲应当给付李某乙x元(x元-1600元-3000元-x元)。因为陈某、李某甲已经给付李某乙x元,所以还应给付李某乙玉米种子款x元(x元-x元)。陈某、李某甲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玉米种子款x元。

陈某、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两次交易不属实,一审的证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充分证明力;2、2008年4月1日的交易不属实,李某乙一审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3、2008年3月30日是从岳刚顺家拉种子2000斤并向其出具收据;4、2007年4月26日与岳刚顺约定的种子价格为2.9元/斤,对李某乙具有约束力;剩余种子8000斤的冷库费、拆某、车费均应由李某乙负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

陈某、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诉状所述2008年5月20日、2008年3月30日两次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某乙辩称:1、陈某、李某甲在一审时已认可了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拉种子x斤;2、2008年4月1日的交易事实清楚,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经上诉人质证并认可;3、种子价格约定为3元/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李某甲2008年3月30日购买玉米种2000斤,单价为5元/斤,合款x元,李某乙应返利1.5元/斤即3000元;2008年4月1日购买2000斤,单价为3元/斤,合款6000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两次交易的内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李某甲在购买李某乙种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一、关于2008年5月19日与2008年4月1日两次种子交易,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其在二审中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该自认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07年4月26日的种子价格,原审判决结合濮阳市X区华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计算退还李某乙种子单价为3元/斤的情况,认定当时双方交易价格为单价3元/斤,并无不当。三、关于剩余种子冷库费、拆某、车费的负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转移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李某乙已认可其承担冷库费用,故认定拆某、车费由陈某、李某甲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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