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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杨某买卖禽畜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邓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杨某买卖禽畜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关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某,共同从事个体户,原告长期给两被告供应活鸡,被告都仅是支付部分货款。截止今年7月11日,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或从云南来贵港找被告还款,为此原告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共3000元,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损失3000元。

被告杨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某,共同从事个体户,在贵港市津华禽畜批发市场(铺位3-17)经营禽畜批发。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活鸡,被告收到活鸡后付款。之后,原告开始供应活鸡给被告,被告收到活鸡后都是支付部分货款,拖欠部分货款。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邓某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或从云南来贵港找被告付款,为此原告支出了交通费362元,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欠其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邓某立写的一份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某明确。另外,该货款x元是被告邓某在与被告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邓某个人的债务,应认定该笔货款为被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邓某共同偿还该笔货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结算确认所欠的货款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造成原告交通费方面的损失362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损失36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638元,没有提供相关某票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杨某共同支付给原告李某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3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邓某、杨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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