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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给予治安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给予治安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5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及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朱某的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日0时40分许,受害人张XX被同学高X以来南阳游玩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李某公庄郭XX(另案处理)负责的一传销窝点,张XX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黄某、朱某等人的阻拦并被非法拘禁在该窝点。同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黄某、朱某等人将张XX押到附近另一传销窝点内继续看管起来。期间,郭XX安排被告人陈某丁作为张XX的师傅,具体负责看管张XX。被告人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伙同盛XX(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张XX加入传销组织,相互配合采取锁门、控制手机、在房间内紧随看管、夹带其外出上课以及泼凉水逼迫等方式非法剥夺张XX的人身自由。5月7日晚,因张XX回答问题令郭XX不满意,遭到葛XX(另案处理)的殴打,后郭XX、葛XX伙同陈某丁、韩某、黄某等人将张XX按倒在地,用毛巾盖住其面部,郭XX用水杯隔着毛巾往张XX脸上浇水,迫使张XX服从管理。2011年5月9日16时许,张XX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1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以来南阳承包工程为名将受害人葛XX骗到上述郭XX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戊作为葛XX的师傅,具体负责看管葛XX。被告人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等人为迫使葛XX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锁门、控制手机、在房间内紧随看管等方法剥脱葛XX的人身自由。2011年5月9日16时许,葛XX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以来南阳做电焊工为名将被害人郭XX骗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姚庄社区小陈某丁一传销窝点,被害人唐XX、唐XX分别于5月12日8时、5月13日9时被传销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伙同姜X(另案处理)作为该传销窝点头目,分别指定被告人韦某、邓某、李某良(另案处理)三人作为郭XX、唐XX、唐XX的师傅,负责具体看管三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为迫使郭XX、唐XX、唐XX加入传销组织,相互配合采取锁门、控制手机、紧跟看管、恐吓等方式非法剥夺郭XX、唐XX、唐XX的人身自由。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等人为教训郭XX,将郭XX强行按倒并用毛巾盖住其面部,李某甲用水杯隔着毛巾往郭XX脸上浇水,迫使郭XX服从管理。2011年5月16日15时许,郭XX、唐XX、唐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葛XX、郭XX、唐XX、唐XX的陈某丁;3、证人盛XX的证言;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被骗来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被骗来参加传销组织,本身也是受害人,受传销组织负责人指派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作用小,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21日被同犯李某甲以招工骗来参加传销组织,本身也是被强迫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害人,2011年5月9日被抓,前后不到20天,受传销组织负责人指派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作用小,情节轻,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为证明其辩护意见,朱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朱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朱某一贯表现好的证明材料及朱某加入传销向家人要钱的转账凭证。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0时40分许,受害人张XX被同学高X以来南阳游玩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李某公庄郭XX(另案处理)负责的一传销窝点,张XX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黄某、朱某等人的阻拦并被非法拘禁在该窝点。同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黄某、朱某等人将张XX押到附近另一传销窝点内继续看管起来。期间,郭XX安排被告人陈某丁作为张XX的师傅,具体负责看管张XX。被告人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伙同盛XX(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张XX加入传销组织,相互配合采取锁门、控制手机、在房间内紧随看管、夹带其外出上课以及泼凉水逼迫等方式非法剥夺张XX的人身自由。5月7日晚,因张XX回答问题令郭XX不满意,遭到葛XX(另案处理)的殴打,后郭XX、葛XX伙同陈某丁、韩某、黄某等人将张XX按倒在地,用毛巾盖住其面部,郭XX用水杯隔着毛巾往张XX脸上浇水,迫使张XX服从管理。2011年5月9日16时许,张XX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以来南阳做电焊工为名将被害人郭XX骗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姚庄社区小陈某丁一传销窝点,被害人唐XX、唐XX分别于5月12日8时、5月13日9时被传销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伙同姜X(另案处理)作为该传销窝点头目,分别指定被告人韦某、邓某、李某良(另案处理)三人作为郭XX、唐XX、唐XX的师傅,负责具体看管三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为迫使郭XX、唐XX、唐XX加入传销组织,相互配合采取锁门、控制手机、紧跟看管、恐吓等方式非法剥夺郭XX、唐XX、唐XX的人身自由。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等人为教训郭XX,将郭XX强行按倒并用毛巾盖住其面部,李某甲用水杯隔着毛巾往郭XX脸上浇水,迫使郭XX服从管理。2011年5月16日15时许,郭XX、唐XX、唐XX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21日被同案骗来南阳,2011年5月1日被迫参加传销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郭XX、唐XX、唐XX的陈某丁;3、证人盛XX的证言;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李某甲、韦某、赵某、邓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韩某、李某戊、朱某、万某13名被告人受传销窝点主任指使犯罪作用较小且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13名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韦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被告人万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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