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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47年出生。

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近邻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在他的院墙外集体的公路旁边建一粪池,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生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庞庄村委会证明1份;(2)红泥湾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对原、被告宅基地出路纠纷的处理意见1份;(3)红泥湾司法所证明1份;(4)庞庄村委会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1份。

被告辩称,我在院墙外集体的路旁建粪池行为是不对,但我们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同意排除。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近邻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份将自己家的厕所便池建在了自己院墙外集体的公路旁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出行及生产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有关组织解决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院墙外集体道路旁修建便池,应当考虑其他人员的正常出行,但被告不听有关部门处理,其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环境和公共卫生及人民群众的健康,更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不便,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将建在自己院墙外集体路旁的粪便池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李永勤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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