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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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同村村民聂XX另案处理)所开的超市内饮酒,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屈XX、王XX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襄城县公安局接到群众110报警后,指派民警闫XX、朱XX出警。屈XX、聂XX二人在明知民警是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办案民警朱XX进行殴打,并将朱XX致伤。经鉴定,朱XX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XX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闫XX、赵XX、屈XX、刘XX、王XX、王XX、王X、杨XX、王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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