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34岁。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因0盗窃被周口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3月6日转刑事拘留,2008年4月7日经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到鹿邑县电业局家属楼东单元四楼,撬门进入梁×家,盗取女式棉袄一件(价值99元)。随后,又窜到该楼西单元三楼,撬门入室,盗取吴××家一台“视乐奇”数码影音王(价值2000元)、五条帝豪烟(价值500元)、两部直板诺基亚手机(价值800元)、两套“无限极”牌的化妆品(价值900元)。
2、2006年8月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等人驾驶昌河车窜到太清宫镇X村张庄,盗取孙××家小麦4000多斤,价值3000元。
3、2006年种麦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窜到玄武镇X路东老皮革厂仓库,搬走郑××的玉米2000斤和麦种60斤,价值1500元。
4、2006年冬天,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窜到南关办事处楼下,撬开花中良家的储藏室门,盗取一辆英克莱电动车,价值2000元。
5、2008年2月5日夜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等人窜到太清宫镇街上,撬开王××的通讯店大门,盗取手机8部(价值6350元),电脑一部(价值4500元),以及充电器、手机卡等,总价值x元。
6、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10时许,梁某某在鹿邑县明道宫南大门口,从一妇女袄兜内盗窃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鉴定450元。
7、2008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盗窃姬××现金400元,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指控第三起,2006年种麦时,当时我在石家庄打工,不在家,不是我做的;指控第五起,这个事我不知道,不是我做的。其他都是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到鹿邑县电业局家属楼东单元四楼,撬门进入梁×家,盗取女式棉袄一件(价值99元)。随后,又窜到该楼西单元三楼,撬门入室,盗取吴××家一台“视乐奇”数码影音王(价值2000元)、五条帝豪烟(价值500元)、两部直板诺基亚手机(价值800元)、两套“无限极”牌的化妆品(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梁×、吴××的陈述;
3、证人刘××的证言。
(二)、2006年8月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等人驾驶昌河车窜到太清宫镇X村张庄,盗取孙广东家小麦4000多斤,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孙××的陈述。
(三)、2006年种麦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窜到玄武镇X路东老皮革厂仓库,搬走郑××的玉米2000斤和麦种60斤,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郑××的陈述。
(四)、2006年冬天,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窜到南关办事处楼下,撬开花××家的储藏室门,盗取一辆英克莱电动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花××的陈述;
3、证人刘××的证言。
(五)、2008年2月5日夜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等人窜到太清宫镇街上,撬开王××的通讯店大门,盗取手机8部(价值6350元),电脑一部(价值4500元),以及充电器、手机卡等,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王××的陈述;
3、证人李××、薛××的证言。
(六)、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10时许,梁某某在鹿邑县明道宫南大门口,从一妇女袄兜内盗窃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鉴定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
(七)、2008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盗窃姬××现金40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姬××的陈述;
3、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结伙或单独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虽然在法庭上否认实施第三起、第五起的盗窃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曾做的有罪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波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