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龙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国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兴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龙国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太兴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乔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兴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孟津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据两张,载明被告分别收到原告人民币共20万元。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孟津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国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国公司欲在孟津县X镇建造洛阳市龙国工贸有限公司孟津碱厂,经人介绍被告龙国公司预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孟津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被告将该厂厂区X路及给、排水管道、厂外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暂定为10月25日)、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规定,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到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未按原定开工日期让原告进行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是推诿,就是不定开工日期,现被告仍无开工迹相。原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2009年5月6日原告太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共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另查明:合同第十项35条违约条款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后,在10月30日前不能保证承包人进场施工,发包人应承担收到该保证金之日起按10‰计算利息,并承担履约保证金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等诉讼请求,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国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让原告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国公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对原告陈述之事由提出反驳或承认的意见,这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孟津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二、被告洛阳市龙国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洛阳市龙国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3620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梦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