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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梁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郑文立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一包,重约0.2克。

2、201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郑文立约定交易1000元的毒品,后携带海洛因1包,重0.8克,咖啡因3包,共重2.7克,在长葛市X路X路口处与郑文立(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郑XX、张XX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没有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梁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郑文立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每次一包,重约0.2克。

2、201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郑文立约定交易1000元的毒品1包,后携带海洛因1包,重0.8克,咖啡因3包,共重2.7克,在长葛市X路X路口处与郑文立(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①我卖给郑文立了有七、八次,有时他买100一包的,有时买200一包的,具体的我也记不清楚了。②我卖的毒品是大烟,颜色是黄某色的,像土面儿一样,100元一包的是小包,一般一包重0.2克左右,200元一包的是大包,一般一包重0.4到0.5克左右。③2010年9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我接到“文立”的电话,他在电话中问我有东西没有,我说有,然后我问他要什么样的,他说要1000元的,我就说等会和他联系,然后我就拿了1000元的毒品,过了一会儿,“文立”和我联系问我在那见面,我说在铁东路X路那见面,我刚到那儿,就被你们抓了,还从我身上\c出了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

(2)证人郑XX证言:①2010年9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当时毒瘾犯了,然后我就给提供毒品的小梁某系,给小梁某电话后,我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说你要多少,我说要1克。随后我们又约好在长葛市X路X路口那里见面,我到小铁路那以后等了一会儿,随后我看见小梁某着出租车过来了,出租车停下你们的人就过来了,就把我和小李带过来了。②我说的“东西”就是指毒品,我问他“小梁”买了有七、八次,我都是事先给他打电话,然后约好地方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郑XX、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搜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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