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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林州市中州国际饭店保安部,盗窃保安部投银柜内现金1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徐X、李XX、杨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林州市中州国际饭店。该事实有退赃手续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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