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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金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住所地綦江县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志,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县通惠水电站(以下简称通惠电站)与被上诉人金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通惠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可、吴贵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惠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志、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军、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惠电站原系綦江县X镇集体企业,金某是该水电站职某。1996年10月8日,经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1996)字第X号文件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7年2月28日,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章程规定:本企业由原镇属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以上划归为乡镇集体,其余部分量化到职某,并由个人认股出资组建,企业内部职某以货币出资缴纳所认购股份,为本企业股东。股金某额x元,每股100元,共计1205股,其股份构成为:一、乡镇集体股510股,股额x元,由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通过产权界定形成。二、企业法人股(集体管理)7股,股额700元,属企业集体共有。三、职某个人股688股,股额x元,其中企业历年积累增值量化配股343股,股额x元,个人出资股345股,股款x元。职某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某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某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职某个人投入股份所有权归持有者个人。股金某企业存续期间不能退股,但可实行转让、抵押和馈赠。职某正常退休,本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可以把个人入股部分退给本人。企业向股东签发股权证书作为股权凭证和享受权益或承担风险的依据。职某个人投入股金某县农业银行当期贷款利息支付股东,同时参加年终分红(量化配给职某的股金某计息,只分红)等。同日,该电站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原有批文注册资金80.6万元,冲减银行贷款和负债后实有企业注册资金,股金某额12.05万元。1997年3月17日,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金某等18个自然人股东资本x元,在该所出具的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上金某的出资金某为7600元(金某于1996年8月3日向该水电站缴纳股金3800元)。后该水电站在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出资情况栏载明金某出资7600元。1996年10月15日,通惠电站向金某填发股权证,股数为76,股金某额3800元。1997年4月16日,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站为甲方与杜某某为乙方签订綦江县X镇有股份转让协议:由乙方一次性付现金30万元给甲方,甲方将镇有股份510股转让给乙方,其企业资产、房某、土地、机器、设备、生产场地、固定设施和流动资产等按股共有,原企业职某由乙方全员安置,企业镇有股份产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将企业所有财产、房某、机器设备等变卖和转让。同年4月28日,水电站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1、镇有510股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杜某某。2、由股东选举杜某某、金某、赵某良、代群、周从兵为董事会成员,余昌云、代洪强为监事。3、由董事会五人选举杜某某为董事长。2000年左右,金某将个人入股3800元转让给了杜某某,现金某的股权证由杜某某持有。审理中通惠电站提供工资表证明从1997年6月后金某未领取工资,但未提供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金某一审诉称:金某是通惠电站的职某。1996年10月8日,通惠电站经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批准改制,将原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注册资本为x元。1997年2月28日,经董事会决议,股份分为三类,集体股:集体资本x元,占510股;法人股7股,资本700元,属于企业集体共有;个人股x元,占688股,其中股东18人,金某出资7600元,占76股,份额为6.31%。1997年3月17日,经金某和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盖章并验资,金某投资资本额为7600元。通惠电站改制经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重新注册登记,为此,金某作为通惠电站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权。1997年4月16日,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站与杜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管理站将镇有股份510股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杜某某,事后通惠电站不承认金某股东资格。为此,请求确认金某属于通惠电站股东,持有股权6.31%。

通惠电站一审辩称:金某在通惠电站处的股金某有3800元,金某实际出资3800元,另外3800元是职某配股,根据通惠电站章程职某配股所有权归集体,职某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的权利,职某离开企业后所有权归集体。且金某已于2000年左右将股份转让给了杜某某,金某不再是通惠电站股东,请求驳回金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通惠电站改制时量化给职某的配股是否归职某所有。金某主张所有权归职某的依据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X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和《重庆市X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该两个条例明确规定职某为企业职某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至70%划给职某,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职某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某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某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通惠电站的章程没有经股东签字,同时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将本属于职某的量化配股确定为职某没有所有权,只有分红权,该项规定是无效的。通惠电站主张职某量化股所有权归集体的依据一是该水电站章程明确规定:职某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某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某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职某个人投入股份所有权归持有者个人。二是根据轻工业部(1993)《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职某集体股是由企业职某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某集体所有,企业依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职某劳动积累的一部分资产划股到每个职某作为分红的依据,其所有权仍属企业职某集体所有。第18条规定:企业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为企业股东。三是1994年5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X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第二条(二)集体股:指集体企业历年资产积累所形成的股份,为了体现职某对企业资产的共有性,可根据企业承受力将该类股份的50%左右按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一次性量化给企业职某,作为分红的依据。四是1997年8月6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职某个人股是职某以自已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某集体股是本企业职某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根据以上规定,通惠电站将水电站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某,职某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通惠电站的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通惠电站改制时制定的章程将企业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职某,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由于职某量化配股必须是通惠电站的职某才享有,通惠电站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从1997年6月后金某未在通惠电站处领取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金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金某仍具有通惠电站的职某身份,仍然享有职某量化配股的权利。2、金某是否将出资股转让给了杜某某。一审认为,金某的股权证现由杜某某持有,且近两次水电站股份分红金某均某参与,可以认定金某已将出资股金3800元转让给了杜某某。3、金某现在是否还是通惠电站的股东。一审认为,金某虽然将个人出资股转让给了杜某某,但量化配股未转让,且在通惠电站的工商登记出资人栏和通惠电站董事会决议中均某记载金某是通惠电站的股东,因此,金某仍应是通惠电站的股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某是通惠电站股东,持有职某量化配股3800元,享有股权3.15%。二、驳回金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通惠电站负担。

通惠电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金某从1997年5月就自行离职,从l997年6月起至今就没有在通惠电站领取工资。事后通惠电站的职某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了与金某的劳动关系,并收回金某享有的通惠电站历年积累增值部分量化配股给金某的股份(该部分股份归集体)的分红权。而金某从通惠电站处自行离职某通惠电站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关系至今已经十几年,即使金某现在请求确认其与通惠电站存在劳动关系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故通惠电站与金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某现在已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并据此确认金某是通惠电站股东,持有职某量化配股3800元,享有股权3.15%也是错误的。金某要享有通惠电站股权的分红权,其前提是金某是通惠电站的职某,现金某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则金某就无该38股职某量化配股的分红权。3、一审判决以通惠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金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认定金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于法无据。

二、一审判决确认通惠电站的章程合法,但又违反通惠电站章程的规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股份判决确认给金某享有是错误的,该判决剥夺了通惠电站的股权。金某的原《股权证书》中的股份数一栏为76,而股金某额一栏为3800元,按通惠电站的章程规定其每股为100元,而金某的股份数一栏为76,那么其股金某额一栏应为7600元而不是3800元。其原因就是通惠电站的章程规定职某个人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某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某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为此,通惠电站才据实将金某的股金某额写为3800元而不是7600元。因此,金某对该量化配股额3800元即38股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通惠电站。

三、金某已将3800元出资股转让给了杜某某,且近两次未参与通惠电站股份分红,应当推定金某是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杜某某,而不是只将其76股中的出资股金3800元即38股转让给杜某某。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持有职某量化配股3800元(占3.15%股权)是错误的,是不符合逻辑的。

金某答辩称:一、金某享有通惠电站股权3.15%,通惠电站主张分配于职某个人的量化股所有权归通惠电站不成立。1、通惠电站改制时,分配给金某的量化配股38股,折算股权3.15%,所有权归金某。根据通惠电站股份制改造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X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合为三类:乡镇集体股、职某、社会股。其中,职某为企业职某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第十五条规定,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历年积累增值资产的50%以上划归原有投资者,其余部分划归企业职某。职某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某代表会讨论,落实到职某个人。至今上列规定仍然有效。因此,职某包括个人出资股和划归职某个人的量化股,所有权皆归职某个人。金某对在改制时分配取得的量化股38股(3.15%)应当享有所有权。2、《通惠电站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条规定:职某个股中的量化配股额所有权归企业集体,职某在企业工作期间只享有分红权,职某离开企业后,该股所分红利归集体。量化配给职某的股金某计息,只分红。该规定违反上述地方性法规,且电站职某基本不知情,章程上的签字,也全部是通惠电站的经办人擅自书写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通惠电站主张分配给职某的量化股所有权归集体的三个规章均某用于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国有小型企业,通惠电站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该规定。4、金某在改制时享有职某76股(金某7600元)。这不仅有法律规定,而且,是经通惠电站在个人自愿投资办企业清单上盖章确认,经綦江县集体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资认可,并报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最后经主管部门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确认,其76股的股权依法应当归金某享有。5、通惠电站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颁发股权证给股东。

二、金某现仍属于通惠电站的职某。通惠电站改制时,金某属于通惠电站的职某。1997年4月16日,綦江县X镇企业管理站将其持有的通惠电站镇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杜某某后,杜某某以通惠电站之名,以企业员工过剩,要求减员待岗为由,告知金某保留职某身份,回家听候通知再上班。故金某离开通惠电站处的工作岗位,不是自行离职,通惠电站至今未通知其回单位工作。通惠电站认为金某自动离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资表不能用作否定金某属于通惠电站职某的证据,通惠电站没有证据证明与金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通惠电站申请了证人杜某先、赵某良出庭作证。杜某先证实:其是通惠电站职某,根据电站规定,旷工一个月就要开除。杜某某组织召开了职某代表大会,称解除了金某等13人的劳动合同,收回他们的量化股。赵某良证实:其是通惠电站职某,电站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累计旷工一个月就予以开除。1996年、1997年电站走了两批人,1998年或1999年的时候,杜某某组织召开了职某代表大会,称解除了与他们的劳动合同,退了个人股的也同时退了量化股。通惠电站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说明通惠电站已经解除了与金某等人的劳动关系,收回了他们的量化股。金某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证人均某某证实金某离开电站的原因,也不清楚量化股的处置,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杜某先、赵某良亲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位证人均某称听杜某某在职某代表大会上宣布与金某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收回量化股,并不知道通惠电站如何与金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及收回量化股,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通惠电站与金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收回金某量化股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金某等人曾参与分红。通惠电站陈述,通惠电站2007年分红时,为避税,而在金某等人的股权证上也注明了分红。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某份为主构成,职某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某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有别于其他形式的企业,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某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本案通惠电站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金某是该电站的职某,其名下有通惠电站3800元量化股,又认购3800元股份,共持有通惠电站股份中的76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金某向杜某某转让了3800元的认购股,通惠电站认为由于此后金某未再参与通惠电站股份分红,其量化股也应推定一并已经转让,但金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也曾参与过1997年分红,通惠电站也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某现在是否还拥有3800元的量化股。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法律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同时是该企业的职某,即股东和职某的身份合一。通惠电站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金某是该电站职某,同时也是股东,通惠电站认为后金某自动离职,该电站已经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关系,即金某现在已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但审理中,通惠电站举示的证据均某某证明其已经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解除了与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其已经与金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金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因为金某现在仍是通惠电站的职某,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特征,虽然其转让了3800元的认购股,但其仍是持有通惠电站量化股的股东,享有3800元的股份。

综上,通惠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綦江县通惠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华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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