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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原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被申请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7日,一审原告贾某某起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称: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二、补发从1989年八月至今的工资,按市工会平均工资对待;三、由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交纳应当由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贾某某原系被告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1989年被告单位分福利住房时,原告认为单位领导对其父亲分房不公,与领导发生纠纷,198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留一“家中有事请假两月”的请假条,未办理批准手续而离开工作岗位,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不同意其辞职请求,但原告贾某某仍未到单位上班,同年7月27日,被告单位派员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表示已买汽车一辆自谋生路,继续要求该单位批准其辞职,被告不同意。1989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99天为由,对其作出《关于对贾某某行政除名的处分决定》。其后,原、被告再无联系,2004年8月23日,原告之妻陈玉莲(系被告单位职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将原告档案转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托管并办理了城镇个体人员养老保险。2008年6月13日,贾某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6月17日,原告具状本院。

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1989年8月31日作出汉运劳人发(1989)X号《关于对贾某某行政除名的处分决定》后,长达19年间被告未再结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亦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一名合法的劳动者,除名决定我至今没收到,请求撤销对我的除名决定。汉运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汉运司对贾某某的除名决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给贾某某送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月”。本院作出(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汉运劳人发(1989)X号《关于对贾某某行政除名的处分决定》。

汉运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错误。本案发生在1989年,贾某某于2008年申请仲裁依据事实和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贾某某原系申请再审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1989年再审申请人单位分福利住房时,被申请人贾某某认为单位领导对其父亲分房不公,与领导发生纠纷,198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一“家中有事请假两月”的请假条,未办理批准手续而离开工作岗位,同年4月1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辞职,申请人不同意其辞职请求,但被申请人仍未到单位上班,同年7月27日,申请人单位派员找被申请人谈话,要求被申请人回单位工作,被申请人表示已买汽车一辆自谋生路,继续要求该单位批准其辞职,申请人不同意。1989年8月3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旷工99天为由,对其作出《关于对贾某某行政除名的处分决定》。其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再无联系。200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之妻陈玉莲(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被申请人档案转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托管并办理了城镇个体人员养老保险。2008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汉运司1989年8月31日作出汉运劳人发(1989)X号《关于对贾某某行政除名的处分决定》后,长达19年汉运司未给贾某某安排工作,贾某某亦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且其妻陈玉莲于2004年8月23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贾某某档案转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托管,并办理了个人参保手续,足以说明贾某某知道早已除名的事实,但贾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申请再审人的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某浴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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