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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偃师市刘(坡)至光(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邙岭派出所北侧路段,与前方汽车会车时,驶入路左,将行人偃师市X乡X村的栾××撞到张××驾驶的正在路左逆向行驶清雪的装载机车铲背侧,造成栾××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经勘查、调查认定:郭某某在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项共计x元(包括已付的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0日下午,他为了落实邙岭乡政府的会议精神(清理道路上的积雪),到中铁十一局工程队借了一辆铲车(带司机),刚到邙邻派出所北侧的路上,由东向西在公路南边铲雪不足2米,铲车后面同向过来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在了铲车的右侧,那辆农用三轮车撞住了一名妇女(栾××),将该妇女挤在了铲车前右轮胎处。他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田××拨打了“122”报警电话。

2、证人孟××的证言,证明他是中铁十一局集团五公司郑洛段项目经理部的办公室主任,工程车(张××驾驶的装载机)是他所在的项目部租别人的车。(邙邻乡)杨庄村委副支书(李××)去项目部借工程车清雪,说是上级交办的任务。出事故后该副支书给他打了电话。

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她当时正在村里收水费,李××打电话说郭某某的出事故,把人碰到铲车上了,她到现场后,别人已拨打了“110”,她赶紧打了事故科的电话。

4、被告人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损鉴定结论,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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