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金某某系光山县体育局职工,其兄妹共三人,姐姐金某某、妹妹金某某。原告闵某系金某某的丈夫,即系被告金某某的姐夫。2006年前后,光山县体育局筹建奥林匹克居民小区,金某某作为单位职工,有购买一套商品房的权利。2006年9月4日,闵某与金某某协商,由闵某执笔,金某某签字认可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为改变居住环境,金某某在其所在单位为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包括车库、煤棚,建筑面积163(后改为169.73),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又补x元),为办理房产证所需款包括在拾伍万元内,楼层为四楼,到新楼竣工后交付闵某使用。闵某于2006年9月4日将买价款拾伍万元交给金某某。特此证明。双方写此证明时,奥林匹克小区属在建工程。庭审中,被告辩解这个证明是被告与妻子闹妻离婚时,闵某出点子让被告转移财产所签的,证明中添加和涂改的地方都是,闵某自己所为,被告概不知情。2007年8月6日,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对被告金某某发出缴款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你的房子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面积为169.73,价格1000元3,你的车库为X号北X号,面积为20.43,价格1280元3,即应缴房款x元整,业主签字:闵某。2008年3月26日,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收据:收到金某某交来集资建房款x元。庭审中,双方为该建房款实际是由谁出资问题各执一词,原告方代理人调查金某某证实:2008年春,我姐金某某在我和我父亲面前说我哥金某某替她买房子,钱给了,房子也交给金某某了,我哥金某某不把钥匙给我姐,我和我父亲知道这个事就去找我哥了,第一次是在我父亲的老房子,我姐说房子是我哥替她买的,钱是她出的,房子应给她,我哥说的意思是钱是我姐出的,他出的力,买的房子象合伙做生意他也应有份。我父亲让我哥把房子给我姐,我哥不给。被告辩解没收到原告一分购房款,并举证向杨道怀借款两笔共x元用于交集资款。另查明,闵某于2007年8月22日开始租房,年租金2400元,三年共计支出房租费7200元。
原审认为,2006年9月4日,由原告闵某执笔、被告金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某某在庭审中称该证明是准备离婚时,为逃避财产处置闵某出主意写的假证明,因被告金某某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金某某在其所在单位为原告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就面积、价款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明实质上是一份委托合同,闵某是委托人,金某某是受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了购房合同。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四份证据即:(1)2006年9月4日证明一份;(2)2007年8月6日光山县体育局缴款通知单;(3)调查金某某笔录;(4)调查金某笔录。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闵某将购房款x元分两批交给了被告金某某。2008年3月26日前被告金某某向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交齐了集资建房款x元,后光山县体育局家属区管理办公室将奥林匹克花园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车库X号楼北X号交给了被告金某某,但至今该房屋及车库没办理相关产权证件。作为受托人金某某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依照约定转交给委托人闵某。当然,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案中受托人金某某未主张报酬,本院暂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该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因该处房屋建设的特殊性,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72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光山县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壹号楼西单元X号房屋及车库(X号楼北X号)交付给原告闵某;二、驳回原告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闵某的诉讼请求。
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错判案由,并不影响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金某某把其单位分给自己的一套集资房屋自愿交给闵某集资购买,双方并签订的有证明手续,闵某根据双方所写的证明,将整个购房款全部交齐,整个购房过程中由闵某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查明是清楚的,不存在事实不清;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双方所写的证明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即金某某为闵某购买一套房屋。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购买房屋给闵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证明实质上是委托合同,定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某某上诉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