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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刘某,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粉刷楼房外墙与邻居王xx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xx的脚趾及其女婿刘x头部砸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头部的损害程度属轻伤,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x、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王xx的陈述,证人梁x、程xx、方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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