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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戚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力丹,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戚X、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丹、被告戚X的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0年1月7日09时50分许,被告戚X驾驶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新川南奉公路(红光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车辆左后视镜碰擦到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戚X负事故全部责任,倪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59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9,1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92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戚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戚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确认意见为准。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无病史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4,8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09时50分许,被告戚X驾驶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新川南奉公路(红光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车辆左后视镜碰擦到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倪XX,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戚X负事故全部责任,倪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倪X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0日出院,此外原告在上海市华东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92.4元、被告戚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25.63元、护理费77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倪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XX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外伤,肝脾挫伤,右侧第3、4、5、6肋及左侧第7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倪XX系城镇居民。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推广服务站(事业单位)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后其请假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被扣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倪XX户口本、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XXX服务站出具的倪XX误工证明、倪x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戚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3,00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7,666.67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戚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列为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2,318.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4,388.0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666.67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734.6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022.7元,应当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82,034.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1,734.6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988.03元由被告戚X赔偿。考虑戚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82,034.67元;

二、驳回原告倪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倪XX预交),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倪XX负担110元、被告戚X负担945元。被告戚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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