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高某某、王某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没收被告人非法经营中使用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物品面包车1辆、福克斯轿车1辆、印刷设备11台等物。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高某某、王某庚均不服,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原判认定与他人共同犯非法经营罪不正确、并处罚金缺乏事实根据、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原判定罪不当、应系单位犯罪、量刑偏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不构成犯罪、非共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以原判定罪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犯罪主体、无犯罪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应免除刑事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以未直接参与非法经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