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职工,住(略)。
被告唐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