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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国道312线x+250M处右转弯时,与等候红灯放行的被害人杜X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杜X银当场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明、杜X兵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杜X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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