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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30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8年12月16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其女朋友与林XX一起去跳舞心生不满,遂纠集杨木华(已死亡)及几个社会青年一起去周宁工会舞厅找林XX出气。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林XX叫出舞厅后,伙同杨木华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林XX,致被害人林XX二颗门牙被打落及身体多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XX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林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领条、关于请求对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周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彭XX、杨X、阮XX、林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周宁县公安局周公[1998]刑技法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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