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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自称“冯乐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

200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x小轿车搭载被害人田XX、何XX、田X、冉XX等人从周宁县返回莆田市,途经302省道78公里+600米处,因被告人郭某转弯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倒路边左侧树木并坠入河道。被害人冉XX、田X经救助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郭某获救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田XX、何XX被困车内溺水而亡。经周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田XX、何XX系生前溺水而亡,被害人田X系轻伤,被害人冉XX系轻微伤四级。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陈XX、卢XX、黄XX、陈X、肖XX、周XX的证言,被害人田X、冉XX的陈述,鉴定结论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技法检[2009]X号、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周公刑技法检[2009]X号、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司鉴字[2009]ZN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倚在被害人龚XX停放于莆田市城厢区“玛莎莉演艺吧”门口的闽x号轿车车头休息时遭到拒绝。被告人郭某心生不满,随后纠集了凌生斗、邢友益(均已判决)等人,持砖头、刀具将坐在车上的被害人龚XX、林XX打伤,并将闽x号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龚XX的伤情系轻伤;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龚XX、林XX的陈述及林XX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凌生斗、邢友益的供述及凌生斗、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闽)公(城)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车辆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郭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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