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为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杜xx、原审被告刘xx因义务帮工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

负责人:王xx,现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印台区xx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xx,系王x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系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校教师。

原审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杜xx之妻。

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为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杜xx、原审被告刘xx因义务帮工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9)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及法定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杜xx、原审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9时许,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校长安排本校教师即被告杜xx、刘xx到铜川市印台区xx村送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以下简称七年级通知书),校长交待杜xx、刘xx到村上将七年级通知书碰见那位学生就都交给他,让他碰见谁再交给谁。杜xx、刘xx到下庄村将王x从家中叫出来,在王x家门口将七年级入学通知书三十余份交给原告王x,让王x转交其他同学,后王x将本村同学七年级通知书送后,于10时许,相邀同学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起去临村白水县x乡x村给同学姚xx送七年级通知书,返回途中,原告王x独自骑自行车摔倒受伤,王x在20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0日分别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牙齿中部断裂,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x.96元和5690元以及门诊医疗费用524元。王x受伤后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付给王x人民币2000元,铜川市印台区xx教育办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

印台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09年11月1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x外伤经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双下肢各关节活动度一致,构成九级伤残。

又查明,2009年7月4日前一天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校长到镇教育办办事,该办工作人员将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交给xx小学校长,让其带回送给学生。2009年7月22日王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6元。杜xx辩称,校长也没有委托其送通知书,自己只是把刘xx用摩拖车载去,纠纷与本人无关。刘xx辩称,是校长让其把初中一年级的入学通知书送给学生,碰上谁给谁。自己把通知书给王x时说,让王x把她的入学通知书一领,其他同学的放到她家,碰到谁让谁取,没有让王x去送,也没有向她提供自行车,王x受伤是自己骑自行车的行为造成的。另外,自己不是王x的班主任,只是代班老师。王x是未成年人,其家长也应有过错。xx小学校辩称,1、xx小学只教到小学六年级,送初中的入学通知书并不是学校的义务。2、王x个人擅自骑自行车去送通知书,去的方式很多,不是非要骑自行车去。因此,学校对王x的受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印台区xx小学接受委托向本校毕业生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学校在履行委托事务时,委派学校教师即杜xx、刘xx到村上送该通知书,杜、刘将通知书交给原告,让原告转交其他同学,学校与原告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在送通知书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xx小学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xx、刘xx受校长指派去送通知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驳回原告对杜xx、刘xx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列举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和合法部分予以确认,不合法合理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除去,交通费、陪护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应依照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受伤损失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陪护费2130元、营养费78.9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8元、复印费58元,共计x.86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赔偿x元,其余由原告王x法定代理人承担。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杜xx、刘xx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王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25元,被告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承担500元。

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校(以下简称下庄小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一审事实不清,1、送入学通知书是被上诉人自愿送的,学校并未让其送;2、被上诉人送通知书的自行车是借的一辆制动失灵的自行车,借该车的所有人有过错;3、被上诉人未满十周岁,违反了“不满十二周岁不得骑自行车上路”的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4、刘淑娟让被上诉人发的《通知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该通知书是中学的新生入学通知书,该校不是适格被告;5、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费用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却让上诉人全额承担;6、被上诉人已在合疗办报销了7000元医疗费,对此应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7、一审认定案由错误,王x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义务帮工的主体。王x、杜xx、刘xx同意执行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xx小学未提供新的证据。王x父亲王xx认可王x受伤后找xx小学时,校长曾告知了小学是替镇教育办发入学通知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xx小学交给王x入学通知书时没有告知该校是替镇教育办公室送入学通知书的事实,其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在王x受伤后xx小学向王x的法定监护人披露了该校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王x可以选择xx小学或镇教育办公室为被告主张权利,据此,xx小学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委托人追偿。xx小学否认其让王x向同学发送通知书,但王x实际上已经帮学校完成了发送通知书的事情,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王x的行为属于帮工,xx小学以其未让王x发通知书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x未满12同岁,又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自行车,其法定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原审判决确定让法定监护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责任划分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人民法院将物质赔偿数额与精神赔偿数额合并处理还是分别处理属自由裁量范围,本案中原审将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分别判决并无不当。xx小学认为王x不满10周岁,不能成为义务帮工的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x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xx小学认为应从其承担的费用中减去已报销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小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广儒

审判员高展宇

审判员康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