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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10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闫某某、王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某人闫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又持刀到刘某某、刘某某家撞、跺院门,将刘某某手砍伤,又闯入刘某某家院内长时间纠缠,拒不退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某没有砍伤刘某某,在刘某某家时间很短,没有长时间纠缠,我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去找他人理论,跟随宋某某进入其家,被害人并没有绝对禁止被告人侵入,被告人构不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酒后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徐某某以找人为由,持刀到本乡X村刘某某和刘某某两家撞、跺院门,并将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的手指划伤(轻微伤),而后又持刀闯入刘某某家院内长时间纠缠,拒不还出,后被人劝走。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解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到周岗刘某某家晃、推其大门,并用刀划门栓,及后一手拿电灯,一手持刀随一妇女进入其院中,他们让其走,后朝他对门邻居门上跺一脚,走了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2010年8月5日凌晨听见有人跺门就到院里,听见一男子说威胁的话,心中恐惧,手握门锁不松手,男子又拿刀在门缝中划动,将其右手指划伤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被吵架声惊醒,起床后见徐某某一手拿电灯,一手拿刀进入其院内,在其院内纠缠的情况。4、证人宋某某证明了8月5日凌晨一三十多岁年青人持刀随其闯入其院内进行纠缠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证明在宋某某家门口,看到徐某某拿个刀对着刘某伦,自己喊徐某某,徐某某就出去了的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外伤属轻微伤的情况。7、协议书、调查笔录、撤诉书等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的情况。以上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于凌晨时分,未经他人允许持刀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某人辩某构不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投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陈春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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