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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余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姚,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徐,律师。

原告章某与被告余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姚,被告余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徐、某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产”)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两被告也对该意愿书签字确认。意愿书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略)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意愿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3万元购房定金。签订意愿书当日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房屋的中介费、税费、房款合计945,000元整,如果签订买卖合同时费用超出945,000元原告就不再承担,两被告对此也口头同意。但是到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再加三万元,原告不予同意,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收受定金却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余某、周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2、赔偿原告支付的房屋评估费6,000元;3、赔偿原告支付的工商局查档费40元。

被告余某、周某辩称:原、被告通过甲公司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并收取了3万元定金属实,意向书约定房款是915,000元,此款项为被告净到手价格,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和服务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作过有关原告购买房屋过程中包括税费只支付945,000元的承诺。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也一直坚持要求按照意愿书915,00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因为国家税费调整可能增加3万元税费支出,故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才是违约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章某与居间方甲房产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意愿书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愿意委托由上海甲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中介购买卖方(本案被告)余某、周某所有的座落于(略)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49.13(以产权证登记为主)。甲方同意的成交价为人民币玖拾壹万伍仟元整。意向书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该价格为卖方净到手价格,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和服务费由甲方承担。意向书还约定:甲方于签订本意愿书之同时,须付给叁万元整为之出价意向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并于卖方同意售出后,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转为买卖房价之一部分。房屋出价意向金转交给卖方,待卖方签字确认后,该出价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此时买卖双方将遵守定金罚金。甲方同意于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后七日内与卖方依本中介所指定之处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意愿书还对贷款金额、居间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意愿书上由原告及甲房产业务员肖某签字,并加盖了甲房产公章。当日,本案被告余某、周某作为卖方在该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下部签署了卖方签认书,签认书明确:“本人已收到并知悉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之内容,同意上列买方条款。1、卖方同意签订本确认书后,上列买方的出价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2、若卖方同意依上列买房购买条款出售后,反悔不卖或其他行为致无法完成签订买卖合同时,除向中介方赔偿服务费外,还须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被告余某还出具了定金签收单一份,言明:“兹本人余某收到章某支付的购买(略)九亭沪松公路某房屋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本人在签收该定金时即同意以总价人民币玖拾壹万伍仟元整出售上述房屋给章某,其他买卖成交约定事项及相关责任,依本人2010年4月9日签署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编号:x为准。本人同意于签收该定金后七日内与购买方章某签订《(略)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定金协议。

2010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甲房产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后,甲房产出具了同意书一份,言明:“乙方根据现有国家税收政策同意甲方购买青年城某房屋。中介费、税费、房屋款共计玖拾肆万伍千元整以上三个款项如有超出费用甲方不承担。”同意方由甲房产加盖公章。

2010年4月13日,甲房产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现由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甲方章某办理其购买某房屋的评估事宜,评估该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评估费由甲方承担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正。甲方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先预付给事务所评估费陆仟元正,余某_(贰)仟柒佰元正,待评估报告出来后再支付给事务所,如果评估价超过伍拾肆万元所收的评估费退还给甲方章某。

《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签订后,原、被告曾在居间公司的组织下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合同。原告在审理中明确之所以合同签订未协商成功是因为被告要求净到手915,000元,而原告要求按照同意书上确定的只承担945,000元。另外,原告还明确表示现无能力继续履行不动产买卖意愿书。

另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松江区X镇X路某室,建筑面积为49.17平方米,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余某、周某。

还查明,两被告余某、周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本院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的经过向肖某进行了询问,肖某陈述如下:原告通过甲房产居间介绍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其为具体负责该笔交易的业务员。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在甲房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双方约定被告净到手915,000元,其余某费和中介费均由原告负担,商谈中被告未向原告方承诺或确认过税费的金额。当日,原告要求甲房产帮忙算一下需要承担的其他费用,根据当时的税费政策,原告要支付3万元左右,根据当时计算的金额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书,但这只是个咨询意见,2010年4月13日,甲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对于系争房屋可能的评估价格也出具过一份承诺书。但是,原、被告买卖房屋期间国家政策变动频繁,房屋价格不断上涨,到原、被告约定的正式签订合同的时候房屋已经涨了大约每平方米1,000元,这样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就比预计的提高了,房屋相应的税费也提高了3万元左右。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来甲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要求按照意愿书的约定915,000元净到手签订合同,因根据当时的税费缴纳情况,原告要比预想的945,000元再多出3万元左右,故原告不予同意,原告只同意包括税费等总计支付945,000元,当天晚上双方还到总公司协商也未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又到甲公司,还是因为上述原因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另外,关于系争房屋评估费系甲公司代收,现在已经交给评估公司了。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定金签收单、同意书、承诺书、收据、询问笔录、(略)房地产登记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合同最终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坚持要求连同房价、税费等总共只支付945,000元。而根据当时的税费政策,系争房屋要正常成交原告总支出的费用要大于其坚持的价格,因原告坚持只支付945,000元,所以导致合同最终未能签订。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约定,房屋的价格应为被告净到手价915,000元,税费及中介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双方应该按照意愿书的约定签订合同。根据肖某的陈述,两被告一直要求按照意愿书约定净到手915,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故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拒绝按照意愿书约定签订合同,在明知915,000元房价款加上税费等总支出可能大于945,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只同意支付该价格,导致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定金罚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甲房产出具的中介费、税费、房屋款总计不超过945,000元的同意书,本院认为该同意书系甲房产单方出具,两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评估费6,000元的主张,因该评估费并非两被告收取,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被告支付的工商局查档费40元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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