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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金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婚前了解不多的情况下,2007年底我与被告结婚,因婚后没有感情,我们经常争吵,谁也不理谁,在孩子出生后,这种状况也没有一点改变,被告不承担一点家庭义务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今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叫我一次,我们之间已没有感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我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前原、被告在苏州、郑州均在一起打工,一块工作生活,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婚后我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处处关照,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我与家人多次去叫,她均不回来。原告无个人财产,嫁妆是我出钱买的,婚前原告还向我索要彩礼x元,现因我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才提出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希望原告早日回心转意,如原告坚持离婚,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索要的婚前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11月生一男孩陈XX,2009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分歧,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如给其机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王某恒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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