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杨某某诉张某乙、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妻子。

原告张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某,被告张某乙、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中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都已成家与原告分开居住。唯独次子张某乙与妻子田某与二原告同住一处宅院,刚开始与二被告还能共同相处居住生活,随后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田某更是让原告不能清净,生活上不管不问原告不予追究,被告田某成天在院内与原告大吵大闹,闹的全家不安,不能正常生活,现在二原告的身体也不好,经常有病,经受不了被告的言语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清分,并且清分后由被告无条件搬出,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清分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五间房屋,并且清分后由二被告无条件自行搬出;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父母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家,我父母有南北相处院落,把南院卖给我二哥后,我父母搬去和我们一起居住在北院。我与父母也没有经常吵闹,我父母要求将房子进行清分,我认为没有啥可清分,我自结婚起就住十来年了。

被告田某辩称,意见跟张某乙一样,另外,我生孩子,二原告不让我进家,把门锁换掉,这才引起大吵大闹,当时我跟张某乙结婚时,二原告承许这房是我的,有媒人为证,盖房也是张某乙拿的钱。我妈以和我父亲生气,来我家暂住消气为由,住我家不走。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房屋如何分割合法合理。

二原告未举证据,在庭审中陈述:房是2000年盖的,是我们老两口出资盖的,有宅基证,当时一起盖了两座,各5间,由于盖房时都是我们借钱盖的,我家二孩张合银一家没地方住,就给我们拿出5万元钱让我还账,我们让二孩住在里院,已有七年时间了,张某乙是我四子,现在他们一家跟我们一块住在北院。平时我四子不在家,我媳妇整天在家骂我,实在无法共处,要求二被告无条件搬出。

二被告未举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乙陈述:房是2000年盖的,2006年我父母找理由住到我们这院,房屋没有房产证,只有宅基使用证,还不是我的名字,我们和我父母一块居住在这5间房里,房子外开4个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亲属关系不提异议,应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有关事实不提异议,应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有关事实不提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有关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四子,二原告所诉五间房屋,所在宅基地位于武陟县X镇X街X号,南北走向门朝东,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原告。二原告所诉房屋于2000年5月建成,当时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同为家庭成员,被告张某乙当时28岁,尚未结婚,共同出资或出力建房。当年建成房屋后二被告结婚后居住于此。2006年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此房。现二原告居住南边,二被告居住北边。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诉清分房产,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诉争房产仅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未办理所有权人登记,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建房时投资人或以其它形式出资的情况确定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诉争房产2000年建房时,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负责出资,但被告张某乙已28岁,虽未举证证明其投资款额,但已成年多年,与二原告同为成年,并且系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故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应确定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共同享有诉争五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田某对诉争房屋不存在上述情形,不享有权利,其辩称与被告张某乙结婚时,二原告承许这房是其二人的,未举证证明二原告有赠予事实存在,不能确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无条件自行搬出,因被告张某乙也是房屋的共同权人,且二被告婚后在房内已居住多年,无其他房屋居住,故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应根据共有权人和现居住情况判归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分开行使所有权和居住权,由二原告居住南边三间,被告张某乙居住北边二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房屋南边三间归二原告所有,居住。

二、原、被告诉争房屋北边二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居住。

三、被告张某乙、田某在诉争房屋南边三间的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冯英英

陪审员刘文红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供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