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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0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因责任田地界发生口角,王某某用镰刀将张某某头部砍成轻微伤,张某某夺过镰刀将王某某左手及臀部致为轻伤,将腹部致为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身体致伤,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称,只是将王某某手致伤,其他伤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责任田边界在本村X街东头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某用镰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为轻微伤后,张某某夺过镰刀将王某某左手、臀部及腹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手及臀部外伤属轻伤,腹部外伤属重伤。左手及右臀部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某伤后即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87.72元。同日,转周口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30元,住院期间输血花费2960元,外购药花费100元,出院后又购药花费20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王某某先用镰刀砍其头部一下,自己就夺过镰刀把王某某摁倒在地砍她一下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自己砍张某某头部后,张某某夺其手中的镰刀,其左手掌被镰刀穿透,后用镰刀照其屁股上砍一刀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明了看到王某某一只手上净血,张某某满脸是血,上前劝架时,张某某又拿镰朝王某某臀部搂一下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明看到张某某头上脸上有血,王某某腿上和躺的地上有血的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手及臀部外伤属轻伤,腹部外伤属重伤及张某某外伤属轻微伤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明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的情况。8、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左手及右臀部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的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了相应票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发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x.02元、误工费933.5元(25天每天37.34元计)、护理费375元、营养费375元(25天每天1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300元的80%共计款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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