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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公司移动电话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甲某以A公司把自己的手机修坏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A公司则否认其手机是自己公司拆坏的,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甲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以手机为A公司修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A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甲某从B公司购买“x”型GSM移动电话机一部。2007年7月24日,因该移动电话机无法收到彩信,甲某将该移动电话机送至A公司维修,A公司为其更换了主板。2007年7月28日,因该移动电话机无送话,甲某再次将该移动电话机送至A公司维修,A公司为其清洗了送话器。后因该移动电话机出现黑屏,甲某将该移动电话机送到C公司维修,该公司认为有人为损坏,不予保修。2007年10月23日,甲某再次将该移动电话机送至龙脉公司维修,该公司认为经检某排线有裂痕,不予保修。

2007年10月26日,甲某将该移动电话机送至中国泰尔实验室检某,鉴定结论为:该手机的排线断裂现象,非用户使用不当造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移动电话维修单、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某称其移动电话损坏系A公司修理行为造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要求A公司赔偿货款、检某、误工费、车旅费及退还电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甲某负担(一审已交纳二十五元,其余二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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