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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甲某以A公司对自己进行消费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购机款2350元、兑现假一赔二再罚十的承诺赔偿28200元、支付补偿费39106.66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某、通讯费、复印费、打印费共计1500元。向国家交某罚款30000元。在《北京青年报》和《法制晚报》的显著位置全文刊登本案的判决书,同时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支付我全部案件受理费。A公司则辩称:不同的门店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不存在欺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同商家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亦属正常现象。判决:驳回甲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A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甲某在A公司第三营业厅购买一部诺基亚7500型手机,优惠价格为2350元,并由该营业厅赠送电池及充电器各一个。当日,甲某到A公司第四营业厅,发现该营业厅的同型号手机价格较A公司第三营业厅以优惠价销售的手机便宜,即在A公司第四营业厅又购买一部诺基亚7500,价格为1980元(但无其他物品赠送)。为此,甲某认为A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遂至A公司第三营业厅要求退货未果。另查,甲某在A公司第三营业厅购买的手机现尚在使用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手机价格标签、手机购买发票、宣传材料、借某、工资单、律师收费标准、店庆宣传画、宣传材料、相关案例报道、出租车发票、电话费发票、充值卡、IP电话卡、广告、工行存单、医保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在向甲某销售诺基亚7500型手机过程中,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所列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同一产品在不违反国家统一定价或限价的情况下,不同商家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亦属正常现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亦可货比三家,以选择价格及产品质量适合的商品。A公司第三营业厅销售的诺基亚7500型手机,其价格虽高于A公司第四营业厅销售的同类产品,但并不能因此证明A公司第三营业厅在手机销售的过程中即存在价格欺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均由甲某负担(均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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