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微晶砖模具等,结算方式是货到后不超过45天,如需再次购货须付清上批次的全部货款。到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公司性质、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08年7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x.4元。
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此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8日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模具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微晶砖给被告,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2008年7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湖南金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江门市双益模具有限公司货款x.3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造成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双益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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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