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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正大汽车修理厂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豫H-x)一辆盗走,价值4000元。

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交付清单,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人李××、汤××、郭××、李××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正大汽车修理厂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豫H-x)一辆盗走,价值4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交付清单,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人李××、汤××、郭××、李××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温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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