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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彪、李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一天夜里,王某某伙同郭伟民(已判刑)、童光华(已判刑)、宋云生(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滑县X镇卫校附近收购被盗原油共六吨,销售到封丘一个叫郭红良的炼油厂,从中牟利。该原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吨原油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犯罪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一天夜里,王某某伙同郭伟民(已判刑)、童光华(已判刑)、宋云生(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货车窜至滑县X镇卫校附近,在明知系他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打孔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收购被盗原油共六吨,销售到封丘一个叫郭红良的炼油厂,从中牟利。该原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吨原油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逮捕,于2008年4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虽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但有证人宋云生、童光华、郭伟民、杨排刚的供证,宋云生、郭伟民、童光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认罪,亦未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应予增加相应的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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