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滑县X镇X路中心医院盗窃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当被告人马某某骑着该三轮车行至医院大门口时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盗窃三轮车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害人陈XX的陈述,其陈述了自己和姐姐陈一X一同骑三轮车到医院看病,看病出来后,见到一男子正骑着自己的三轮车向大门口走的事实。3、证人陈一X的证明,其证明了看到被告人骑着陈XX的三轮车向医院外,其上前拽住三轮车的事实。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轮车价值2275元。5、道口镇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经过的证明。6、扣押及发还三轮车清单。7、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