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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景某某、祁某乙、二孩(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公交公司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武xx、韩x强行带至焦作市影视大道,将武xx的一枚白金戒指(无法作价),韩x的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2773元)、一条黄某项链(无法作价)、一枚黄某戒指(无法作价)抢走。赃物未追回。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景某某、祁某甲人证言;被害人武xx、韩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景某某(已判决)先向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的犯意,被告人王某某就伺机寻找作案目标。2008年7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害人武xx、韩x作为作案目标,就给景某某联系,景某某又纠集祁某乙(已判决)、二孩(另案处理),几人预谋后并分工后,驾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公交公司门口,祁某乙持刀威胁,其他人将被害人武xx、韩x拽上车强行带至焦作市影视大道,祁某乙用刀背打被害人武xx的头部,二孩对武xx、韩x拳打脚踢,王某某负责看住二名被害人不让其反抗,强行将武xx一枚白金戒指(无法作价),韩x的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价值2773元)、一条黄某项链(无法作价)、一枚黄某戒指(无法作价)抢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0元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述和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与被害人武xx、韩x陈述在解放区X路公交公司门口,被一伙人持刀威胁,拽上车带至焦作市影视大道以后,又被这一伙人殴打,威胁后抢走武xx一枚白金戒指,韩x的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和几十元现金的情节相吻合。同案犯景某某、祁某乙供述证实伙同王某某一起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抢劫时间、地点、方式、抢劫物品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情节相吻合。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景某某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景某某等人因参与实施此次抢劫被判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另有该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建议,因量刑建议刑期偏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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