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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豫x号夏利轿车,沿新密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白寨镇X路段时,自行翻车,后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蔡某身有酒气,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蔡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34.60mg/x。被告人蔡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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