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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唐山市X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唐山市X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德窑业)与被告唐山市X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耐火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振德窑业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鑫达耐火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德窑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耐火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德窑业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其提供铬钢玉火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不按时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利息8665元(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达耐火材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振德窑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双方的货款总额为x元;4、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至今仍欠货款x元未付。关于利息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得8665元,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应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数某、供货方式等,其中约定被告支付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有限期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31日,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因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而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提供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1日和2009年8月24日。在该两张发票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原告作为销货单位的信息在发票中亦有记载。两张发票共计货款总额为x元,因被告已支付了x元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x元货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被告对未付货款虽未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X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唐山市X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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