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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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为刘XX、刘XX介绍楼房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需请客送礼为名,向刘XX、刘XX要钱。2008年10月22日,刘XX、刘XX从长垣县向其汇款现金x元整。后被李某某挥霍。

2、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为杨XX、穆XX、杨XX介绍楼房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需请客送礼为名,分数次收取现金x元整。均被李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以诈骗金额为一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为刘XX、刘XX介绍楼房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需请客送礼为名,向刘XX、刘XX要钱。2008年10月22日,刘XX、刘XX从长垣县向其汇款现金x元整。后被李某某挥霍。

2、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为杨XX、穆XX、杨XX介绍楼房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以需请客送礼为名,分数次收取现金x元整。均被李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公安厅人事处证明、汇款凭证、借条、取款条,证人张XX、张XX、王X、夏XX、刘XX证言,被害人刘XX、刘XX、穆XX、杨XX、杨XX陈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以诈骗金额为一万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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