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欠原告砂款5000元属实,但需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河砂,欠原告砂款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今欠潘某某河砂款柒仟元整(7000.00),6月30日前还清,徐某,2005年2月5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此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偿还原告砂款
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某欠潘某某砂款5000元,限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晓玲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熊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