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罗XX、柴XX等人多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X招待所楼下棋牌室内打麻将,朱某某自供其前后共输给罗XX、柴XX共计5000元左右。后朱某某怀疑罗XX、柴XX出老千即于11月14日2时许纠集张XX、韩XX、“X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XX招待所三楼罗XX的住处对罗XX、柴XX进行殴打并驱车将罗XX、柴XX拉到黄某边,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逼迫二人写下共同欠朱某某5000元的欠条。当日6时许,朱某某等人将罗XX、柴XX拉到郑州市X路X路公交终点站附近后离开。后经诊断,罗XX双脸红肿,右眼皮有淤血,小腹和左右膝盖有擦伤。
2009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远景网吧内将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XX、孙XX证言、被害人罗XX、柴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继征